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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发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省林业厅   2013/8/30 16:33:00

浙林资〔2013〕87号

各市、县(市、区)林业局:

  现将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3〕96号)转发给你们(详见附件1),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落实。

  一、认真学习文件,正确领会精神

  各地要认真学习国家林业局《通知》精神,坚决贯彻中央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转变职能、转变作风,服务大局、服务基层,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充分认识规范木材运输管理对有效保护森林资源、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将简政放权,方便基层、服务群众落到实处。

  二、明确凭证运输范围,规范流通领域秩序

  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我省确定凭证运输的木材范围及不纳入凭证运输的范围如下。

  (一)凭证运输的范围

  1、木材类:原木、原条、锯材、木柄木棍、杉木梢、椽条、商品性柴、木片、木炭等;

  2、树木类:采挖的树木、树桩。

  (二)不纳入凭证运输的范围

  1、木材类:以木材为主辅原材料的家具和木制工艺品、木制半成品、木制成品等;

  2、竹材类:原竹、竹材、以竹材为主辅原材料的家具和竹制工艺品、竹制半成品、竹制成品、竹炭等;

  3、人造板类:胶合板、竹胶板、刨花板、纤维板、细木工板、指接板、单板以及以人造板为基材的各种装饰板、模板;

  4、合制品类:木材类、竹材类、人造板类与其他材料的合制品;

  5、《浙江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免予办理运输证的木材:

  (1)活性炭;

  (2)持有组织抢险单位证明用于抗灾救灾急需的木材;

  (3)旧屋(房)料;

  (4)省林业厅规定的其它情形的木材。

  一次性运输直达进口目的地且单据齐全的进口木材,无须办理木材运输证;分批次运输到同一进口目的地或运往不同进口目的地的进口木材,必须办理木材运输证。

  木材检查站(巡查大队)要依法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规定实施木材运输检查,对违法运输木材案件实施行政强制及处罚,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服务意识。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本辖区上季度木材运输检查情况,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向省林业厅上报本市上半年和上一年全市木材运输检查情况(报表式样见附件2)。

  
三、加强对经营加工企业的监管力度,依法严查木材经营加工违法行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形势,按照“保护合法、取缔非法、规范经营、加强监管”的原则,强化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监管,把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木材来源合法性的监管落到实处,指导行政区域内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设立经营加工木材原料来源的登记台账,详细记载木材经营加工原料的来源和数量,严厉查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违法行为。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木材经营单位,或未按批准的范围进行经营、加工的单位,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大肆收购非法木材,导致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开始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省林业厅过去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文件如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此文件执行。外省经过我省运输的木材,应按起运省(市、自治区)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3〕96号)

  2、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检查情况报表

浙江省林业厅

2013年8月19日

浙林资〔2013〕87号

各市、县(市、区)林业局:

  现将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3〕96号)转发给你们(详见附件1),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落实。

  一、认真学习文件,正确领会精神

  各地要认真学习国家林业局《通知》精神,坚决贯彻中央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转变职能、转变作风,服务大局、服务基层,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充分认识规范木材运输管理对有效保护森林资源、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将简政放权,方便基层、服务群众落到实处。

  二、明确凭证运输范围,规范流通领域秩序

  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我省确定凭证运输的木材范围及不纳入凭证运输的范围如下。

  (一)凭证运输的范围

  1、木材类:原木、原条、锯材、木柄木棍、杉木梢、椽条、商品性柴、木片、木炭等;

  2、树木类:采挖的树木、树桩。

  (二)不纳入凭证运输的范围

  1、木材类:以木材为主辅原材料的家具和木制工艺品、木制半成品、木制成品等;

  2、竹材类:原竹、竹材、以竹材为主辅原材料的家具和竹制工艺品、竹制半成品、竹制成品、竹炭等;

  3、人造板类:胶合板、竹胶板、刨花板、纤维板、细木工板、指接板、单板以及以人造板为基材的各种装饰板、模板;

  4、合制品类:木材类、竹材类、人造板类与其他材料的合制品;

  5、《浙江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免予办理运输证的木材:

  (1)活性炭;

  (2)持有组织抢险单位证明用于抗灾救灾急需的木材;

  (3)旧屋(房)料;

  (4)省林业厅规定的其它情形的木材。

  一次性运输直达进口目的地且单据齐全的进口木材,无须办理木材运输证;分批次运输到同一进口目的地或运往不同进口目的地的进口木材,必须办理木材运输证。

  木材检查站(巡查大队)要依法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规定实施木材运输检查,对违法运输木材案件实施行政强制及处罚,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服务意识。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本辖区上季度木材运输检查情况,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向省林业厅上报本市上半年和上一年全市木材运输检查情况(报表式样见附件2)。

  
三、加强对经营加工企业的监管力度,依法严查木材经营加工违法行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形势,按照“保护合法、取缔非法、规范经营、加强监管”的原则,强化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监管,把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木材来源合法性的监管落到实处,指导行政区域内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设立经营加工木材原料来源的登记台账,详细记载木材经营加工原料的来源和数量,严厉查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违法行为。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木材经营单位,或未按批准的范围进行经营、加工的单位,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大肆收购非法木材,导致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开始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省林业厅过去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文件如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此文件执行。外省经过我省运输的木材,应按起运省(市、自治区)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3〕96号)

  2、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检查情况报表

浙江省林业厅

2013年8月19日

浙林资〔2013〕87号

各市、县(市、区)林业局:

  现将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3〕96号)转发给你们(详见附件1),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落实。

  一、认真学习文件,正确领会精神

  各地要认真学习国家林业局《通知》精神,坚决贯彻中央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转变职能、转变作风,服务大局、服务基层,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充分认识规范木材运输管理对有效保护森林资源、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将简政放权,方便基层、服务群众落到实处。

  二、明确凭证运输范围,规范流通领域秩序

  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我省确定凭证运输的木材范围及不纳入凭证运输的范围如下。

  (一)凭证运输的范围

  1、木材类:原木、原条、锯材、木柄木棍、杉木梢、椽条、商品性柴、木片、木炭等;

  2、树木类:采挖的树木、树桩。

  (二)不纳入凭证运输的范围

  1、木材类:以木材为主辅原材料的家具和木制工艺品、木制半成品、木制成品等;

  2、竹材类:原竹、竹材、以竹材为主辅原材料的家具和竹制工艺品、竹制半成品、竹制成品、竹炭等;

  3、人造板类:胶合板、竹胶板、刨花板、纤维板、细木工板、指接板、单板以及以人造板为基材的各种装饰板、模板;

  4、合制品类:木材类、竹材类、人造板类与其他材料的合制品;

  5、《浙江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免予办理运输证的木材:

  (1)活性炭;

  (2)持有组织抢险单位证明用于抗灾救灾急需的木材;

  (3)旧屋(房)料;

  (4)省林业厅规定的其它情形的木材。

  一次性运输直达进口目的地且单据齐全的进口木材,无须办理木材运输证;分批次运输到同一进口目的地或运往不同进口目的地的进口木材,必须办理木材运输证。

  木材检查站(巡查大队)要依法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规定实施木材运输检查,对违法运输木材案件实施行政强制及处罚,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服务意识。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本辖区上季度木材运输检查情况,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向省林业厅上报本市上半年和上一年全市木材运输检查情况(报表式样见附件2)。

  
三、加强对经营加工企业的监管力度,依法严查木材经营加工违法行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形势,按照“保护合法、取缔非法、规范经营、加强监管”的原则,强化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监管,把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木材来源合法性的监管落到实处,指导行政区域内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设立经营加工木材原料来源的登记台账,详细记载木材经营加工原料的来源和数量,严厉查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违法行为。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木材经营单位,或未按批准的范围进行经营、加工的单位,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大肆收购非法木材,导致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开始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省林业厅过去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文件如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此文件执行。外省经过我省运输的木材,应按起运省(市、自治区)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3〕96号)

  2、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检查情况报表

浙江省林业厅

2013年8月19日

浙林资〔2013〕87号

各市、县(市、区)林业局:

  现将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3〕96号)转发给你们(详见附件1),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落实。

  一、认真学习文件,正确领会精神

  各地要认真学习国家林业局《通知》精神,坚决贯彻中央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转变职能、转变作风,服务大局、服务基层,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充分认识规范木材运输管理对有效保护森林资源、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将简政放权,方便基层、服务群众落到实处。

  二、明确凭证运输范围,规范流通领域秩序

  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我省确定凭证运输的木材范围及不纳入凭证运输的范围如下。

  (一)凭证运输的范围

  1、木材类:原木、原条、锯材、木柄木棍、杉木梢、椽条、商品性柴、木片、木炭等;

  2、树木类:采挖的树木、树桩。

  (二)不纳入凭证运输的范围

  1、木材类:以木材为主辅原材料的家具和木制工艺品、木制半成品、木制成品等;

  2、竹材类:原竹、竹材、以竹材为主辅原材料的家具和竹制工艺品、竹制半成品、竹制成品、竹炭等;

  3、人造板类:胶合板、竹胶板、刨花板、纤维板、细木工板、指接板、单板以及以人造板为基材的各种装饰板、模板;

  4、合制品类:木材类、竹材类、人造板类与其他材料的合制品;

  5、《浙江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免予办理运输证的木材:

  (1)活性炭;

  (2)持有组织抢险单位证明用于抗灾救灾急需的木材;

  (3)旧屋(房)料;

  (4)省林业厅规定的其它情形的木材。

  一次性运输直达进口目的地且单据齐全的进口木材,无须办理木材运输证;分批次运输到同一进口目的地或运往不同进口目的地的进口木材,必须办理木材运输证。

  木材检查站(巡查大队)要依法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规定实施木材运输检查,对违法运输木材案件实施行政强制及处罚,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服务意识。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本辖区上季度木材运输检查情况,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向省林业厅上报本市上半年和上一年全市木材运输检查情况(报表式样见附件2)。

  
三、加强对经营加工企业的监管力度,依法严查木材经营加工违法行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形势,按照“保护合法、取缔非法、规范经营、加强监管”的原则,强化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监管,把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木材来源合法性的监管落到实处,指导行政区域内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设立经营加工木材原料来源的登记台账,详细记载木材经营加工原料的来源和数量,严厉查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违法行为。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木材经营单位,或未按批准的范围进行经营、加工的单位,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大肆收购非法木材,导致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开始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省林业厅过去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文件如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此文件执行。外省经过我省运输的木材,应按起运省(市、自治区)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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