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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暂行)
  2014/3/10 10:38: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的行为,确保各方利益,保证交收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交易所制定的《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经交易所认定的,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为交易商提供商品仓储及电子合同相关商品交收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对指定交收仓库进行监督管理,交易所、第三方质检机构、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审批和注销
第四条  申请成为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国家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经营资质;
(二) 具有国家或地方仓储管理部门颁发的仓储许可证,厂库为非必要项;
(三) 净资产和注册资本须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数额;
(四) 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五) 具备较强的货物中转、进出、装卸能力;
(六) 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交收管理办法等;
(七) 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有五年以上的仓储管理经验;
(八) 储存条件良好,符合交易所交收商品仓储特性要求,仓储设备完好、齐全,计量符合规定要求;
(九) 有严格、完整的商品验收制度、商品出入库制度、库存商品管理制度等;
(十) 具备应用交易所的交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实时准确地反映保管商品的动态情况;
(十一)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十二) 符合国家危险品管制规定及有消防部门认可的消防措施和设施;
(十三) 具备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指定交收仓库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 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申请书;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 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 企业法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 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厂库为非必要项;
(六) 仓库所在地仓储管理部门颁发的仓储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厂库为非必要项;
(七) 申请单位仓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仓库产权证及相关文件;
(八) 申请单位简介(仓储条件、库容详细说明及仓储地图等);
(九) 仓库商品出、入库制度和存储商品管理制度;
(十) 指定交收仓库盖章确认的仓储费用标准;
(十一)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审批程序:
(一) 交易所根据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
(二) 交易所根据初审结果派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三) 交易所根据实地调查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方,批准其指定交收仓库的资格,并与之签订《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合作协议书》;
(四) 交易所颁发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牌匾;
第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经交易所核定批准后须办理以下事宜:
(一) 指定交收仓库与交易所办理相关业务所需的各种印鉴样本须到交易所备案;
(二)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建立交收业务机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商品交易交收业务,指定专人负责交收商品的管理,办理仓单业务,并将指定交收仓库的授权书及授权人签字样本报交易所备案;
(三) 指定交收仓库须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或细则,经交易所审定后方可开展有关电子交易合同的货物交收业务;
(四) 指定交收仓库交收管理人员须接受交易所的交收业务培训;
(五)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申请注销交收仓库资格,应向交易所递交《注销交收仓库资格申请书》,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
第九条  交易所审核批准后,指定交收仓库必须按照《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合作协议书》的规定继续履行权利和义务,直至交易所审核批准的资格终止日。在此期间,指定交收仓库应妥善办理如下事宜:
(一) 停止交易所商品新入库业务;
(二) 对库存交收商品及时办理出库;
(三) 结清与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指定交收仓库在办理上述事项中应服从交易所安排,保证交收商品在进入新库前的安全和对交易所及相关各方债权债务的顺利了结,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易所有权根据交易所规章制度对其处罚并保有继续向该仓库追索损失赔偿的权利。
交易所对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的确认或注销,应按《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暂行)》向各交易商和指定交收仓库予以公告。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权利:
(一) 有权向交易所的交易商收取有关费用(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需经交易所审定,具体收费标准以交易所官网公示为准);
(二) 对交易所制订的有关货物交收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三)《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交收管理办法(暂行)》和《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合作协议书》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权利;
(四) 参加交易所组织的指定交收仓库业务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义务:
(一) 遵守交易所的《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交收管理办法(暂行)》、《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合作协议书》及其他有关规定,接受交易所的监管,及时向交易所提供有关情况;
(二) 根据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标准,对用于交收的商品验收入库;
(三) 按规定保管好库内的商品,确保商品安全,发现库存商品性状有明显变化应及时通知交易商;
(四) 按《提货单》要求提供商品,积极协助交易商安排交收商品的运输;
(五) 保守与交易所电子交易合同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六) 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仓储场地等企业重大变更事项,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七) 原始单据(《存货凭证》、《提货单》、《质量证明书》、《质检报告》等)至少保存三年;
(八) 应定期自查,并且配合交易所的巡检,填报有关报表;
(九) 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年审,积极配合交易所的抽查工作;
(十)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日常业务
第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日常业务分为三个阶段:商品入库、商品保管和商品出库。
第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交易所交易交收商品应优先办理入库和出库,不得将非交易所交易交收的商品与交易所交易交收的商品混放。否则,应负责赔偿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损失。
第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及时对商品入库进行验收、入库并向交易所通报。
第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对货物实行挂牌管理,挂牌标识的内容应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出厂日期、数量、重量、存放仓库、货位等。
第十六条  未经交易所批准,交易商无权进入仓库查看储存货物。对于持提货凭证到仓库提货的交易商,仓库管理人员应允许交易商进入仓库验货。经交易所批准后,指定质检机构人员去仓库取样,仓库人员必须主动配合,满足质检人员的取样要求。
第十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交收货物的码放和保管应按仓储行业以及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以确保货物储存期间的安全。
交收货物验收码放时,对不同交易商的不同品种、规格、牌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的货物应分货位码放。过户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不移动货位。码大垛、高垛时,不能超过地面设计负荷能力,严禁压沉地面,确保货物堆垛安全。
第十八条  货物在保管期间,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做好货物储存记录。
储存记录内容包括:货物入库时间、存货方位、储存期间货物外观变化情况、出库情况等。同时还应定期将库存情况通报交易所交收部门。
第十九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交收商品存放货位不得擅自移动,如确需移动必须征得交易所同意。
第二十条  自交易商凭《提货单》与指定交收仓库联系出库事宜、指定运达地点并预交各种费用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若因仓库过错不能发出货物,指定交收仓库不得再收取其后的仓储费。
第二十一条 由于交易商变更运达地点及发货方式、提货手续不全、费用未按时交纳、特殊要求等原因,致使货物发运推迟,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按期向交易所通报货物发运的进度、仓位、货位的变动情况及发运方向等信息。
货物发运结束后5日内,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向交易所报送货物运输的有关手续,包括:
 (一) 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及地点;
 (二) 承运单位原始凭证;
 (三) 仓库开具的出库原始凭证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对电子交易合同交易商品单独设账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对指定交收仓库实行抽查和年审制度,并可要求指定交收仓库进行自查。
交易所审查的内容包括仓储设施、库容库貌、业务能力、业务实绩、账目管理、交易商满意程度以及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在自查、抽查和年审过程中,发现指定交收仓库有违规等行为的,交易所可及时采取限期整改、暂停入库业务、取消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等措施,并予以公告。交易商不得因上述原因要求交易所赔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指定交收仓库实施下列行为:
(一) 擅自处理或倒卖交易所交易商的交收商品,擅自移动、挪用或调换交易所交易商已注册交收商品;
(二) 与交易商联手,以虚占库容等方式影响或企图影响交易所的商品价格;
(三) 开具虚假存货凭证,或实开存货凭证后私自将存货商品出库;
(四) 未取得质量保证书等相关单据或未完成规定的验收项目而签发《存货凭证》;
 (五) 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损毁、灭失;
(六) 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故意造成包装和商品损坏;
(七) 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买方违约;
(八) 限制、故意拖延交收商品的入库、出库;
(九) 不按交易所官网公示的标准收取费用;
(十) 拒绝、阻挠交易所正常的监督检查;
(十一) 除本条第三款外的其他弄虚作假、影响交易所交易业务正常进行的行为;
(十二) 违反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指定交收仓库有上列行为的,交易所可根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罚;上列行为造成交易所和交易商经济和商誉损失的,指定交收仓库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交易所有权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严格执行交易所对货物的管理,封存后未经交易所允许不得拆封。否则,交易所有权公告暂停其交收商品入库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交易所与指定交收仓库所签署有关协议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浙江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浙江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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