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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黑木耳风险控制管理细则(暂行)
  2016/4/5 8:19: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黑木耳现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暂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对于黑木耳现货交易的风险控制实行合同订金制度、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订货量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代为转让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等。

  第三条 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交易商等参与各方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合同订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合同订金制度。黑木耳合同订金为商品价值的20%

  第五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特殊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合同订金比例的措施。

  第六条 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休市前调整电子合同订金标准。

  第七条 如交易所同时采取本细则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调整合同订金措施的,电子合同订金按照调整后的合同订金数额中的较大值收取。

  第八条 交易所决定调整合同订金标准应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章 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

第九条 交易所实行上市交易品种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黑木耳常规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8%

第十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黑木耳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 

  第十一条 当黑木耳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记为第N个交易日)出现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第N+1个交易日黑木耳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调整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 

  第十二条 若第N+1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N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第N+2个交易日价格涨(跌)最大幅度恢复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8%

  第十三条 若黑木耳在第N+1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第N+2个交易日黑木耳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调整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3%。  

  第十四条 若第N+2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第N+3个交易日价格涨(跌)最大幅度恢复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8%

第十五条 若第N+2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即连续三天达到同方向涨(跌)最大幅度),交易所可在第N+2个交易日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并公告,对黑木耳实施下列两种措施中的任意一种:

(一)在第N+3个交易日,交易所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合同订金比例,调整价格涨(跌)幅限制,限期“转让”,代为转让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化解市场风险。

(二)在第N+2个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将对黑木耳执行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 

  第十六条 当黑木耳价格连续两个交易日(即N交易日、N+1交易日)的累计价格涨(跌)幅达到14%(即︱N+1交易日结算价-N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价︱÷N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价≥14%),则第N+2个交易日黑木耳的价格涨(跌)最大幅度调整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3%

若第N+2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的价格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则第N+3个交易日涨(跌)最大幅度恢复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8%。  

若第N+2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的价格涨(跌)限幅报价的情况,可参照第十七条中的有关措施执行。

  第十七条 因上述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交易商承担。 

  第十八条 黑木耳在采取上述措施后若风险仍未释放,则交易所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订货量限额制度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订货量限额制度。当黑木耳单边总订货量大于75万公斤时,每个交易商该商品单边订货量限额为该商品合同单边总订货量的10%,当黑木耳单边总订货量小于或等于75万公斤时,每个交易商该商品单边订货量限额为7.5万公斤

  第二十条 为保障市场稳定和控制交易商的风险,交易所有权在异常交易情况下,调整黑木耳的订货量限额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的订货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订货量限额。进行套期保值交易的交易商订货量实行审批制,其订货量不受限制。

第五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交易商黑木耳的订货量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订货量限额80%以上(含本数)时,交易商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订货量情况。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决定并调整订货量报告标准。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的订货量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结束前向交易所报告。如须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交易商。

  第二十四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向交易所书面提供下列材料:

() 填写完整的《交易商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代码、商品代码、现有订货量及方向、合同订金、可用资金等;

() 资金来源说明;

()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将不定期地对交易商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六章 代为转让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保障全体交易商的权益,交易所实行代为转让制度。代为转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交易所对该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电子合同予以强制转让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所持订货实行代为转让:

() 该交易商交易账户资金不足,且未能在下一交易日日盘开始前补足的;

() 订货量超出其限额规定,且未能在下一交易日第一交易节时间内自行转让的;

() 该交易商存在交易所认定的违规行为的;

() 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代为转让的;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应予代为转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执行代为转让的程序:

() 通知

交易所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在发送当日结算数据的同时,以数据结算单作为追加资金的电子通知书;当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时,即视为通知已送达。

() 执行及确认

1)下一交易日开市前,有关交易商必须追加合同订金,若不追加合同订金,则需在日盘开始后自行“转让”,直至符合交易所要求。其间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仅允许交易商进行“转让”交易,系统将自动禁止交易商进行“订立”交易。

2)若交易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到交易所要求,交易所将按照市场价格实行“代为转让”,直至符合交易所要求。

3)“代为转让”执行完毕后,交易所将通过现货电子交易系统,向有关交易商发送“代为转让”的结果。当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即视为结果已送达。

4)因价格涨(跌)限幅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致使无法及时完成“代为转让”的,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代为转让”。

5)对于上述(2)、(3)、(4)措施,交易所无需另行书面通知。

  第二十九条 代为转让产生的亏损及法律后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七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十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或约见交易商谈话,提醒风险:

() 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 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

() 交易商订货量、资金变化异常;

() 交易商涉嫌违规、涉及重大行政处罚、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所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若交易商在接到风险警示后仍不采取任何整改措施的,交易所将按照违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向全体交易商发出风险提示函:

() 国内外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变化;

() 交易商涉嫌违规、涉及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案件;

() 交易商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根据认为交易商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交易商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新“订立”;

(四)提高合同订金比例;

(五)限期“转让”;

(六)代为转让;

(七)暂停交易。

第九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 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会员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 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限幅,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限幅、调整合同订金比例、暂停新“订立”、限期“转让”、代为转让、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3个交易日。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因交易所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浙江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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